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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布农村污水排放地方标准!
2018-07-18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开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我局组织起草了北京市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
请将意见填入“意见反馈表”,于2018年7月25日前,以电子邮件和书面方式反馈我局。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
定向征求意见单位,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21日
(联系人:冯 恺,高喜超;联系电话:68413837,68428670;传 真: 68413837,68428670;E-mail:shst@bjepb.gov.cn,kjchu@bjepb.gov.cn)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本标准,不再执行DB 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表2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水务局共同组织实施。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引 言
为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加强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放控制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的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920 水质pH 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636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DB11/ 890 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农村生活污水ruralsewage
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洗涤、洗浴和厨厕等家庭排水。
3.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ruralsewage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用于收集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3.3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existing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3.4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new 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规模大于500m3/d(含)的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DB 11/ 890 的规定。
4.1.2 规模小于500m3/d(不含)的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1 的规定。
4.1.2.1 出水排入北京市II 类、III 类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一级标准。其中,规模在500m3/d(不含)-50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A 标准,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B 标准。
4.1.2.2 出水排入其它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二级标准。其中,规模在500m3/d(不含)- 50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A 标准,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B 标准。
4.1.2.3 规模小于5m3/d(不含)的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
表1 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L(凡注明者除外)
4.2 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2014 年1 月1 日(含)后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1 的规定。
4.2.1.1 出水排入北京市II 类、III 类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一级标准。其中,规模大于50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A 标准,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B 标准。
4.2.1.2 出水排入其它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二级标准。其中,规模大于50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A标准,规模在50m3/d(不含)-5m3/d(含)的处理设施执行B 标准。
4.2.1.3 规模小于5m3/d(不含)的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
4.2.2 2014 年1 月1 日(不含)之前通过环评审批或已建成的现有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2的规定。
4.2.2.1 规模大于5m3/d(含)、出水排入北京市II 类、III 类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一级标准。
4.2.2.2 规模大于5m3/d(含)、出水排入其它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二级标准。
4.2.2.3 规模小于5m3/d(不含)的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
表2 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L(凡注明者除外)
4.3 其他规定
4.3.1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宜因地制宜,优先选用生态处理工艺。
4.3.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不排入水体,有明确回用对象进行回用的,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
4.3.3 对于重要断面汇水区、重要水系源头等水环境功能重要区域和水环境容量较小的河网地区,区政府可根据水环境保护实际需求,执行更严格的排放限值。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并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3 水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表3 执行。
表3 水质监测分析方法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6.2 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